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8号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8月18日表决,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3日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等
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8月18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八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污染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对《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六条第二项后增加“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第七条第二项后增加“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将第三项修改为“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采取制定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密度、合理投饵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在第四项后增加“防止污染水体”。
(三)删去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增加“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作为第五项,增加“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作为第六项,增加“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河湖、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作为第七项,增加“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作为第八项,增加“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九项。
(四)将第十六条“水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删去“其他”。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七)在第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水源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二十二条“水源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平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1年7月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18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保护、开发、利用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统筹规划、保护利用原则,提升河道防洪排涝、雨洪利用、景观文化、保护生态等功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与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河道管理机制,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督促各级河(湖)长履行河道保护职责,依法清退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和林地(护坡护岸林除外)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河道保护与治理规划、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和河道清障计划,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等。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拆除违法入河排污口。
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活动;
(六)损毁河道界桩、公告牌;
(七)损毁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的开发与利用应当服从河道的保护与治理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生态安全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二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
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影响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或者修建有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设施的功能。因建设项目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补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堤防和护堤地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从事水产养殖。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四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及时清理弃渣、回填开挖面,对存放砂、石、土的裸露地面进行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五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文化、体育项目。
从事旅游、文化、体育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污染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2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6年8月18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水源地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禁止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采取制定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密度、合理投饵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四)从事旅游的,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八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相关的林地;
(二)禁止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
(三)禁止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
(四)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河湖、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禁止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
第十一条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应当设置监测断面,安装监测装置,监督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变化。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入库口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治理措施,净化入库河流水质。
第三章 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
(四)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铁东区人民政府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统筹建设水源地保护设施,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立水源地保护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水源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落实水源地保护措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处置及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三)配置水源地保护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定期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水源地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水源地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铁东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方案,监测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息,依法监督水源地内的建设项目,定期开展巡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利设施,监测水库水位水量,定期开展巡查,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源地内水产养殖、水利工程建设、水土保持、河道管理;
(三)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农药和化肥减量化使用、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与服务,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措施,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提高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提升水源地内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四)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国有林地的清收、造林和封山育林,林业生态保护修复,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集体林地的清收、造林和封山育林,以及林业生态保护修复,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地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监督管理土地和矿产资源;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内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管理相关处理设施;
(七)市、区监察机关依职权监察有关部门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但依法只能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维护水库供水工程设施、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三)开发利用水源地土地退赔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耕种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水源地保护措施、监管责任及法律责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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