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6年8月18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第一议题”制度,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适时开展法制讲座,提升组成人员的法治意识和履职能力。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推迟或者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主任缺位的时候,由代理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召开。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办公室应当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有关资料同时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拟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为审议、审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受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家站负责人、公民等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旁听人员可以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等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门研究参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分组名单由办公室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主持。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下列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主任书面请假。
(一)参加中央和国家、省举办的重要会议;
(二)生病住院、进行手术或处于术后康复期;
(三)参加救灾、抢险或处理突发事件;
(四)其他应当请假的情况。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依照保密法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出、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对会议文件和会议内容进行保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将议案文本和说明提交常务委员会。
法律、法规对相关议案提交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审议中存在重大问题或者较大分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应当通知被提出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其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议人事任免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和审议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关于安全生产、法治政府建设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报告,由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立法后评估等组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涉及综合性或者重大事项的,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向会议作报告;涉及专题性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向会议作报告;涉及部门性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的报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经研究同意后可以由相关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有关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过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各项报告后,可以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鼓励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率先发言、主动建言,鼓励不同意见的理性表达和深入讨论。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并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在分组会议上的发言,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实到审议意见中。
第四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实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方式。待条件允许,应当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行文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相关媒体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各项报告及其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适时召开列席代表、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座谈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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