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各方意见、建议,修改形成了《四平市矛盾纠纷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信函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1719号
邮编:136000 电子邮箱:sprdfgw@163.com
收件人: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16日
四平市矛盾纠纷化解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平安四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化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化解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四条 矛盾纠纷化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多元化解、实质化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矛盾纠纷早发现、早控制、早化解:
(一)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源头治理,聚焦人民群众所思所想所盼,全力做好民生实事,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建立健全排查和预警机制,实行常态排查、集中排查、重点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
(三)完善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加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防止决策、审批不当引发矛盾纠纷;
(四)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办案,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及时提出处理建议,防止因案件办理不公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第八条 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信访、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化解途径。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综治中心、信访部门或者直接向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机关、单位、组织申请解决矛盾纠纷。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制和首接首问首办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
(一)申请解决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化解;
(二)申请解决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及时移送相关单位、组织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
(三)申请解决事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提请同级综治中心或信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解决。
第十条 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遵守现场秩序、尊重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防线”作用,及时就地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鼓励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专家、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依托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二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衔接机制,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网络,协同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一)综治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发挥统筹协调、分析研判、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等方面作用,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和部署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信访部门应当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建立沟通协调、会商审定机制,准确登记并依法处理信访事项;及时审查和研究导致同类信访事项反复出现的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推动制定机关清理、废止和修改;
(三)审判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案件,适宜人民调解解决的,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及时登记立案,依法作出裁决;
(四)公安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五)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运用监督纠正、检察听证、释法说理等多种途径,推动调解组织参与办理刑事和解、公益诉讼、民事行政监督、行政争议等案件调解的衔接联动,对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六)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七)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10警务热线及领导留言板、领导信箱、吉事办、互联网+督查等民生诉求平台,应当加强合作交流,实现资源共享,及时归集并向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机关、单位、组织反馈信息;
(八)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当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设,可以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推进综治中心、信访接待大厅、诉调对接中心、检察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有机整合,对矛盾纠纷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第十四条 矛盾纠纷突出的重点领域主管监管机关、单位、组织应当履行行业治理责任,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排查预警、调处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本领域政策性、群体性问题发生。
第十五条 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应当纳入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年度考评体系,考评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机关、单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予以通报、约谈、督办,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采取措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的;
(四)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综治中心牵头负责实施,信访等其他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责的机关、单位、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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